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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乐和与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乐和;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温乐和,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县后新村5幢6号。委托代理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毛竹园村1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06292514委托代理人沈晓红,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乐和诉被告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昌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乐和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民辩称,20000元是确实有的,但这20000元是和原告女儿温红霞一起用的,并在2011年1月已还10000元给温红霞。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说该笔借款是和原告女儿共同借的,是朋友关系,去武义玩没钱向原告借了20000元,这钱是他们一起花的。但在2011年元月被告已归还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原告女儿共借,并已归还1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城镇县后新村5幢6号温乐和户人民币为贰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贰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原告女儿共借,并已归还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乐和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