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宗秀与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宗秀;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黎宗秀。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黎宗秀与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宗秀,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宗秀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倒筒工,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工作负担太重,被告单位经常要求加班,导致原告腰部严重受伤,经诊断为腰肌劳损。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相关问题及补偿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裁决,因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08年9月到劳动解除之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766.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因自身疾病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也没有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也拒不上班,应认定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约定社保应由原告本人自行缴纳,故被告对劳动部门的裁决结果存在异议,并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倒筒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3月28日后,因病一直未上班,既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3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08年9月到劳动解除之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766.89元;被告也不服该裁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被告的撤销申请。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3月底,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收费收据5份、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和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现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28日实际解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原告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300元。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条款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66.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作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宗秀与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3月28日起解除;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黎宗秀经济补偿金6300元;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黎宗秀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黎宗秀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为准);驳回原告黎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