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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峰与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峰;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孙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峰与被告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峰诉称,2009年9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以做酒水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99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在被告电话不接,人也不照面。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杜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烟酒店,被告从事酒水营销,双方具有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7日归还。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6日归还。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2日归还。上述四次借款合计18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为凭,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2011年2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货,被告未能发货,其之前收取原告的货款亦未能返还,遂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196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四张、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的19600元,系原、被告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与本案审理的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峰借款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6元,由原告孙峰负担500元,被告杜进负担5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