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高天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高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章徐英,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生,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华丰1组69号,现住绍兴市钱清镇避风村4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高天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08年6月3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高天生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高天生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31。高天生于2008年8月1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1年3月7日,高天生拖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7585.34元,利息2211.72元,滞纳金1384.31元,合计11181.37元。为此起诉,要求高天生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181.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7日止),及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797.0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高天生向建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证明高天生与建行萧山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1份,证明建行萧山支行经审核核准向高天生发放信用卡;4.高天生的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高天生使用龙卡信用卡的状况。被告高天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建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高天生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高天生向建行萧山支行签署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申请人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申请人欠款超出建行浙江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浙江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建行浙江分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申请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行浙江分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建行萧山支行对高天生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高天生发放了卡号为43×××31的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此后,高天生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和有关银行提取现金。截至2011年3月7日,高天生尚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7585.34元、利息2211.72元、滞纳金1384.31元,合计11181.37元。本院认为:高天生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高天生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高天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天生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欠款本金7585.34元;二、高天生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至2011年3月7日止的欠款利息2211.72元、滞纳金1384.31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本息9797.06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上述款项,限高天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天生负担。该8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高天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