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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原系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山福路172弄12号“温州古特曼服饰有限公司”的门卫。2011年4月2日至同月5日,胡某先后三次趁夜间该公司车间无人之机,伸手入窗打开已上锁的车间后门,窃取布料、衣服半成品共计216公斤(鉴定价值计21967元)。胡某将窃取的布料分批均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以520元的价格将赃物转售给夏某(另案处理)。现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的全部布料、衣服半成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古特曼服饰有限公司”。案发后,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胡某、王某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450元、52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赃物重量及价值与实际不符,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二审考虑其年过60且身体不好,又系残疾,给予减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立功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予减轻处罚。关于胡某的上诉意见,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经当场清点及拍照,胡某、王某均签字确认,而价格鉴定机构又系根据实物,采用市价法进行计算,结论客观真实,对胡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