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涂料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葭××州××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2005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3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桃渚派出所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尙欠原告货款17536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36元至今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茜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