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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淮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丽诉被告费凤兰人身损害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费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淮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朱丽,女,1976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凤兰,女。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诉被告费凤兰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原告朱丽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丽、代理人李淮,被告费凤兰、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因原告建房,2011年7月26日,被告阻扰原告建房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即不看望原告,也不赔付治疗费。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费凤兰辩称,一、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建房时,将我家墙砸坏,引发双方矛盾。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矛盾没有解决好的情况下,再次强行在砸坏的墙上建房,并且不顾统一规划,要把房子建的比我家高50公分,我出面劝阻,原告早有准备,上娘俩殴打我,我出于自卫还击双方均有轻微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又先出手打人,被告出于自卫,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数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应认定。原告朱丽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对朱丽、费凤兰、朱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损伤情况。2、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费凤兰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费凤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何某某向台头派出所所提交情况反映一份,并有王某某等签名及原告建房损毁被告山墙照片十张,用以证明为建房发生纠纷。2、淮滨县台头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二张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费凤兰当天入院治疗花费588.90元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何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反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等人签名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连性,而且证人未到庭。现场图片与本案无关。被告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没有反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6日早晨5点钟,原告建房准备上钢筋时,被告去拽上钢筋的绳子不让施工,双方发生撕扯,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并倒地,被旁边邻居拉开。过一会,原告婆母去拉上钢筋的绳子,被告仍去阻挠,原、被告又发生撕扯并倒地,费凤兰压在朱丽身上,造成朱丽头皮下血肿及腹部闭合性损伤。为此,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5116.03元。本院认为,原告建房,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显属不当。原告的伤是与被告发生撕扯中有肢体上的接触造成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凤兰赔偿原告朱丽医疗费5116.03元,误工费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合计6916.03元的部分款484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费凤兰负担350元,朱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