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扩大生意增加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如需归还,原告只需提前半个月打招呼,被告就无条件原数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提前打招呼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未履行口头承诺按时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同时玩起失踪,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查找后,于2009年8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注明每个月以1%(500元/月)的利息支付,直至全额还清为止,同时出具了一份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利息10000元的证明书,并又承诺将自己的住房(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村1组场前4号)由原告去转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保证随时与原告保持联系的。但自从2009年8月24日至今,被告再次失去任何信息。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借条,2009年8月26日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将座落于海盐县海塘场前的住宅房的使用权归原告,直至借款还清;2、2009年8月26日的欠条一份,本案所涉的借款早在2008年6月已出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就该5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利息为月息1分。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海盐县海塘场前的住宅房使用权交与原告,原告可因此收取租金抵作借款,直至借款还清,但实际未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款1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的请求,因其中的10000元,被告已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而对按月息2分计算的24000元,因2分的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调整如下:第一,因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利息的欠条,故双方的利息应已结算至2009年8月26日,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利息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为5950元;第二,借款逾期后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1年8月24日止,利率应按借期内约定的月息1分上浮50%,即月息1.5%计算,为9000元,故上述利息共计24950元,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950元,合计人民币7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