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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沈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明,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次日离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沈小明等人与邻居何某、洪某3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碗行街18号处为砌围墙发生争执并发生相打。期间,被告人沈小明用拳头击打洪某3面部,致洪某3受伤。经鉴定,洪某3因本次被打,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沈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小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3的陈述、证人洪某1、洪某2、何某、沈某、王某、林某、黎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小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小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小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沈小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