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争、王修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王修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争,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修彬,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争、王修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争、王修彬及辩护人胡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争、王修彬与李传锋(已判刑)、“张飞”(另案处理)、高某、卢某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贺源兴50-1号高某的暂住房内喝酒后,又去嵩山路1210号祥和餐厅吃饭。在进入餐厅时,李传锋因不满与被害人徐某2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徐某3看他而恼怒,遂用饭店的玻璃杯砸向徐某3,并伙同被告人李争、王修彬对被害人徐某2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徐某2腰背部因钝性外伤致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传锋向被害人徐某2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李争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修彬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争、王修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传锋的供述,被害人徐某3、徐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宗某、高某、徐某1、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争、王修彬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争、王修彬能够自愿认罪,其同案犯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修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