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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邵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邵某甲,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邵某甲,系张某甲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原告邵某甲、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邵某甲、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共同建造坐落于三村村东苑一排四号民宅一幢,落地面积为106平方,共三间三层。原被告原本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独生女张琳琳某,原本一家变成两家,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析产。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1/2居住使用权;2、被告承担1/2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和邵某甲两人是真的过不下去了才离婚的,离婚的时候其也做了让步,如果邵某甲真的要分房子,原先的调解书张某乙要求推翻。案涉房屋是其父亲张某丙一个人造的。被告张某丙辩称,房子是其一个人造的。原告没有资格来分房子。被告李某没有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甲、张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已离婚;2、三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房子系原、被告共有财产;3、三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甲系独生女,一人抵二人计算;4、平面示意图草图1份、建房结构图纸1份,证明房屋结构;实际建房底下一层,地上共五层,第五层系阁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5、三村村九组房屋拆迁补偿款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书1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张某丙的;6、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乙与邵某甲的土地补偿款和张某丙的是分开的,该笔钱和房子没关系且已经花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是张某丙的财产,是动不来的;对证据2予以认可,宅基地邵某甲、张某甲是有份的;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认为多了原告二人也只多了十个平方;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邵某甲、张某甲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款中没有明细,其中包括了两原告的份额,全家人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4,系客观真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真实证据,但本院认为,张某甲作为独生子女虽可以享受按二人计算分配的政策,但在家庭内部析产时仍应按人数平均分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张某丙作为户主代表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不意味由此建造的房屋即系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虽为真实证据,在内容上未显示与本案诉争焦点的具体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某乙与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两人的婚生女。张某丙、李某系张某乙的父母。邵某甲与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独生女张琳琳某。张某丙户于2010年因拆迁由村里统一审批安置建造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四号农居房一幢,审批面积为落地面积106平方米,三间三楼。建房时审批人口为张某丙、张某乙、邵某甲、张某甲、李某五人。该房屋实际建造为五层楼及地下一层,其中第五层为阁楼。该房屋建造资金来源于张某丙户原来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后建造而来,而宅基地的审批系依据当时的家庭人口数依政策而定,故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属于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四号农居房系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间的婚姻关系解除,共有基础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原告邵某甲、张某甲诉请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现有房屋的结构状况、面积、居住现状及生活实际需要,作为整体进行分割为宜。各共有人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因此本院对两原告提出张某甲在具体分割中应当一人享有二人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邵某甲、张某甲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在答辩中提出两原告虽然对宅基地有份,但是建筑案涉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先老房的拆迁款,两原告对建房没有贡献,如要分房则要支付相应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丙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并非单纯的是对原先老房子的价值补偿,其中亦有两原告在拆迁中应当享有的权益和份额,两原告在房屋建造中亦有贡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四号农居房(三间三层,落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原告邵某甲、张某甲享有其中五分之二份额;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享有其中五分之三份额。二、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四号的房屋,其中一楼、二楼、三楼、地下一层归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使用;四楼、五楼归原告邵某甲、张某甲使用;楼梯及过道等公用部份归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原告邵某甲、张某甲负担人民币2048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负担人民币3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