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到2009年9月13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上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蒋某某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郑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50元(已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2011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30000元本金以月利率2.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律师费1600元;被告郑某某对被告蒋某某应归还的本息4725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利率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同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到2009年9月13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若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某某依法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蒋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某某未尽到保证责任,均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4725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三、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