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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商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谢某某与郑甲、郑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商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郑甲、郑乙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甲、郑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彭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郑甲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65000元,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谢某某以被告郑甲、郑乙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36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系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被告郑甲与原告之间借款不知情,同时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实,也是被告郑甲个人不当消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郑乙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甲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郑甲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郑甲辩称其同原告之间无借款事实发生,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郑甲、郑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上诉人郑甲、郑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上半年,上诉人郑甲与其堂兄弟郑丙一起向被上诉人借款26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郑丙又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2008年8月19日,郑甲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30000元,2008年8月26日,郑丙归还被上诉人现金30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在备忘录上予以记载,对借款的利息等进行计算后认为郑丙没有足额还款,故借条不予返还,条子也未打。2010年,被上诉人主张丙还款作为利息,要求郑甲、郑丙每人还165000元。被上诉人逼迫郑甲打下欠条。故本案165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在当地有一定势力,郑甲、郑丙对其十分畏惧,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款项较大,被上诉人既不提供付款凭证又不到庭,原审仅凭欠条推定事实,系依据不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的金某某及时间和欠条无法印证,更反映不出被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前面说钱已归还,后面说没有借到165000元,这不符合本案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中生有,特别是提到有关郑丙归还300000元及讲到笔记本、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这些都不符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本来是朋友关系,当时上诉人搞工程缺钱,反复向被上诉人借钱,借了钱就还,还钱后归还借条,没有归还的就留下借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方势力强等莫须有的可能。被上诉人做生意流动资金很多,不是取了钱就借给上诉人,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取了钱某在家里,上诉人要借钱就给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起诉状,临海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267000元分为两张借条,均是2008年8月7日所打,以前双方有过巨额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还钱后借条未归还。2、离婚证,证明郑乙与郑甲已经离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民事诉状、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借款不止一两次。165000元是上诉人一人所借的。267000元恰与上诉状所讲的267000相一致。2、借款是2010年9月18日发生,而离婚是2011年9月5日,因此离婚证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系上诉人郑甲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作出,165000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况且本案借条载明“借到”两字,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郑甲已经向被上诉人借到165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取款凭条,可以证明本案款项的来源,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作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常理分析,如果该借款确非上诉人郑甲自愿作出,其应该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是其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表示过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郑甲、郑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