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张荣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超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江门分公���”)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建公司曾于2009年5月13日以南阳江门分公司刘万华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南阳江门分公司签订编号为954、955的《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恒建公司向南阳江门分公司承包的江门市科润电器有限公司车间3#、4#、6#车间和江门彩艳集团有限公司纺丝车间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恒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南阳江门分公司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并且供货后制作了结算表,在每份结算表上均列明了供货的工地、货号、单价数量以及购货单位欠款额,南阳江门分公司���合同代表人刘万华均在每份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共确认欠款额为981907.60元。后经恒建公司催讨,南阳江门分公司共向恒建公司支付了货款883717元,仍欠98190.60元至今未付,余款经恒建公司催讨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南阳江门分公司认为由于恒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只有南阳江门分公司单位的刘万华签名确认,没有南阳江门分公司单位的盖章或者财会人员的确认,因此对欠款额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案经该院调解无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建公司、南阳江门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恒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南阳江门分公司供货,南阳江门分公司在收到恒建公司的混凝土后,南阳江门分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刘万华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额,虽然恒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南阳江门分公司单位的盖章,但是由于刘万华是南阳江门分公司单位的员工,而且从恒建公司、南阳江门分公司在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来看,其中亦注明刘万华是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南阳江门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恒建公司明晰刘万华的具体委托权限,从合同的签订以及刘万华的工作岗位来看,恒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万华对合同货款的确认行为可以代表南阳江门分公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刘万华对欠款确认的行为效力及于南阳江门分公司,应由南阳江门分公司承担责任。恒建公司、南阳江门分公司合同的货款额应为981907.60元,由于南阳江门分公司已支付了883717元,故还应向恒建公司支付98190.60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南阳江门分公司拖欠恒建公司的货款有南阳江门分公司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南阳江门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恒建公司的起诉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阳江门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8190.60元。案件受理费225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3275元由南阳江门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阳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建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引出定性错误的判决。刘万华是受南阳江门分公司委托,作为南阳江门分公司与恒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南阳江门分公司方的签订合同代理人,不是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代理人是李朝、李辉、刘炳华,这本身就是刘万华的具体委托权限,结算表的确认也没有授权给刘万华,应是南阳江门分公司的财务或单位公章确认。所以,恒建公司大可拿出实际签收单与南阳江门分公司对账。二、恒建公司在原庭审提供证据,自述在本次诉讼中有30000元应对扣减除,但原审判决没有将该款减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一直是与南阳江���分公司刘万华联系,并由其签字确认,且南阳江门分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经二审调查,刘万华系南阳江门分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2009年5月19日,南阳江门分公司向恒建公司汇款59007元,其中30000元系用于偿付南阳江门分公司尚欠恒建公司的货款(江门市科润电器有限公司车间3#、4#、6#车间混凝土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恒建公司诉请南阳江门分公司偿付货款98190.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5月13日,恒建公司与南阳江门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954、955号《江门市新会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恒建公司向南阳江门分公司承包的江门市科润电器有限公司车间3#、4#、6#车间和江门彩艳集团有限公司纺丝车间提供混凝土,刘万华作为南阳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双方并盖章确认。之后,刘万华作为南阳江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本案所涉混凝土结算确认付款表上签字,对本案双方混凝土买卖数量及金额等予以确认,南阳江门分公司之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南阳江门分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刘万华在上述混凝土结算确认付款表的签字行为,应当是其代表南阳江门分公司对本案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所涉数量及金额等予以确认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南阳江门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混凝土结算确认付款表及其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仅以其未授权其员工确认上述混凝土交易金额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恒建公司根据南阳江门分公司员工签收确认的上述混凝土结算确认付款表的金额共计981907.6元扣除南阳江门分公司的已付款883717元(含南阳江门分公司已付货款30000元),要求南阳江门分公司偿付尚欠货款98190.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