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根与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根,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新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汝根。上诉人陈建根为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建根诉称,其从1979年6月6日开始,到原兰溪市医药公司工作。2001年原兰溪市医药公司被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变更为浙江康恩贝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其调整工作岗位为公司传达室经警。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2003年1月1日起,其一直在被告的传达室经警岗位工作。2011年6月被告变更为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经警以来,原告与柴阿明、王跃卿、汪建荣等四人白天一人值班(三人休息),从早上7:30值到晚上1930(中途抽时间吃饭),晚上两人值班(两人休息),从晚上19:30值到第二天早上7:30(中途抽时间吃饭)。每隔四天,一个轮回。晚班除了在传达室值班之外,还必须每隔两小时到公司九个重点区域巡逻一次。从2003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与柴阿明、王跃卿、汪建荣等四人一直如此上班和轮休。即使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也是如此。但是,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发平常工作日的加点工资,也没有发双休日的加班加点工资,更没有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加点工资和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加点工资。因此,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兰劳仲案字(2011)第57号仲裁裁决书,但不知何故,仲裁委于2011年5月27日才通知原告签收仲裁裁定书,现原告不服,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工资70580.1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是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原告从2003年1月1日算起是不合理的,而且法律时效明确是二年。2009年3月发生药品失窃案件,被告损失七万多元。2009年6月,公司安装了电子巡更棒。原告要求加班费只能从2009年6月份开始计算,加班时间是400小时,仲裁裁决是合理的,原告与其他三人轮班值班,每四天休息一天,原告休息的天数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休息天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判认定,陈建根从1979年6月6日开始,到原兰溪市医药公司工作。2001年原兰溪市医药公司被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变更为浙江康恩贝三江医药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起,陈建根一直在公司传达室经警岗位工作。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合同期限变更为长期,其他条款不变”。陈建根与柴阿明、王跃卿、汪建荣等四人在被告公司传达室担任经警岗位。白天一人值班(三人休息),从早上7:30值到晚上19:30(中途抽时间吃饭),晚上两人值班(两人休息),从晚上19:30值到第二天早上7:30(中途抽时间吃饭)。每隔四天,一个轮回。晚班除了在传达室值班之外,还必须每隔两小时到公司九个重点区域巡逻一次。从2003年1月1日至今,陈建根与柴阿明、王跃卿、汪建荣等四人一直如此上班和轮休。即使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也是如此。2011年6月被告单位变更为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建根与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未得到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复。根据陈建根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的实际安排,其确实存在工作超时工作时间的情况。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其超时工作的工资。陈建根应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二年内提出诉讼请求。因此,陈建根要求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2日以前的超时工资及加班补贴,已过诉讼时效,难以支持。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建根在2009年4月3日以后至2010年12月的超时工作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年休假补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根人民币7348.3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建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陈建根在2011年4月2日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即使认为本案的申请仲裁时效只有一年,诉讼时效只有二年,陈建根也是2011年春节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拖欠陈建根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共计79496.16元,现陈建根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70580.1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陈建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费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建根称其自2003年1月起就已存在超时工作,且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加班补贴的事实,故其自2003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陈建根在2011年4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判认定加班费从2009年4月3日起算并无不当,陈建根要求国药控股金华有限公司支付从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仲裁认定的超时工作加班费的基础上,支持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年休假补贴,三项总计7348.36元,合理合法。综上,陈建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判决主文中虽未写明对陈建根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但在说理部分已明确支持陈建根在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12月的超时工作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年休假补贴,其他的难以支持,对此,本院在原判基础上予以加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建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