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葛某某,3022619720902607x),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宝岩寺1组51号。被告:王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月。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拾万元、月利率为贰分、借款期限为叁个月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