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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吴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吴某;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施某某,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上考村十三间小区12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924794X。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郎某某,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后塘南路123号。身份号码:33072219780729122X。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13日,吴某、郎某某向施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施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吴某、郎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吴某、郎某某归还施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吴某、郎金某某担施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施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吴某、郎某某归还施某某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某、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某、郎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1)2009年6月13日,吴某、郎某某向施某某借款20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施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委托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某、郎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吴某、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证据1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户籍管理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证明吴某、郎某某与施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及施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委托代理费3000元的直接证据,且能与施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施某某自认吴某、郎某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郎某某系夫妻。2009年6月13日,吴某、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施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若逾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为此,吴某、郎某某向施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1年2月1日(农某2010年12月29日),吴某、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施某某为本案诉讼花费委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施某某与吴某、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吴某、郎某某向施某某借款20万元,尚欠19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郎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施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委托代理费。施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某、郎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为本案诉讼所花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某、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郎金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永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