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彭小虎与金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虎,金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彭小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齐红霞,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信杰,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小虎诉被告金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虎委托代理人齐红霞、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虎诉称:2011年5月29日金信杰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几天后还款,金信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金信杰未作答辩。彭小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彭小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表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金信杰借款的事实。对于彭小虎的证据,金信杰未进行质证。庭后彭小虎提供了其家属齐红霞从2011年4月5日到2011年5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金塔路分理处两个卡号(6227001757290080818、4340611750012614)的存取款记录,证明彭小虎借给金信杰现金50万。金信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彭小虎提供的证据,金信杰未行使抗辩权,彭小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彭小虎与金信杰系朋友关系,金信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9日向彭小虎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金信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信杰向彭小虎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信杰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金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彭小虎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自行放弃,因此彭小虎要求金信杰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彭小虎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9670元由金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邢依群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