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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7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被告:宋某。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杨某诉被告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某乙公司、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18时20分许,宋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某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九围路段时,车头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杨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06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某乙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164447.39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25101.99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2766.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未到庭,但于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当由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杨某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宋某辩称:杨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12000元损失的某乙公司、宋某在责任划分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于2010年2月1日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11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宋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杨某款项93848.3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其中10000元支付给现金,其余以医疗费支付,有票据为证。事故发生后杨某送到医院后,某乙公司、宋某支付了一些检查费和药费,但杨某没有计算在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66295.69元。杨求某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0)第B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20分许,当事人宋某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石某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九围路段时,车头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杨某身体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杨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住院天数共计45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内陪护2人。2011年5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杨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4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住院天数共计27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2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内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宋某已为杨某支付医疗费83848.30元,给付杨某现金10000元。2011年6月3日杨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11日杨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智商测定费350元。2011年6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XX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受检人杨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164447.39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25101.99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2766.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杨某为农业人口。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平均收入。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乙公司。粤B×××××车在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0)第B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64361.70元。2鉴定费1050元。3.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2010年10月21日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10月21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6月10日为1100÷30×233=36.67×233=8544.11元。4.护理费50×45×2+50×27×1=4500+1350=585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45+27)=50×72=36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4361.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8544.11+5850+1500+3600+1500+31561+20000=72555.1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050元。粤B×××××车在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答辩中认可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故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款72555.11元。宋某对杨某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64361.70-10000)+1050=154361.70+1050=155411.70元的60%即155411.70×60%=93247.02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驾驶证登记车主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对宋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宋某已为杨某支付医疗费82000+1848.30=83848.30元,给付杨某现金10000元,宋某所付款项已抵消某乙公司、宋某应付款项,余款(83848.30+10000)-93247.02=93848.30-93247.02=601.28元抵扣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款10000-601.28=9398.72元,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款72555.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款9398.72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款72555.1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由原告杨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某乙公司、宋某负担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余款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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