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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线路板。2010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欠条的出具经过无异议。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于2010年5月7日、12月17日,2011年2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5,500元。另外,原告有部分货物发错,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5,500元货款属实,但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3月20日、3月28日、5月13日分三次发给被告货物,合计货款5,628.23元,该款是用来支付该三次货款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蓝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曾有线路板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线路板款10,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某某主张欠条出具之后双方之间再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500元,且原告的货物有部分发错。原告认为收到5,500元事实,但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分次发货给被告,该5,500元是支付后来的货款的。对于争议事实,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分别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三份,证明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7日、12月17日、2011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共计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三次汇款,但认为该款和本案无关;2、原告提供临安市申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查询信息一份和申某快递详情单结账联五份,证明原、被告结算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3月28日、5月13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寄送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快递详情单上的收件人“吴某某”即被告,手机号码也是被告的,收件单位处“诸暨市丁某王某前丁家8号”是被告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的加工地,被告自2009年开始(具体几月份忘记了)就不做加工业务了,2010年搬离了丁某王某,详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3、原告提供浙江临安印制电路板厂送货单一本,证明2010年3月20日、3月28日和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货物,合计价款5,628.23元的事实,该送货单封面上标明“诸暨吴某某”,是送货时专门针对被告制作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结算后发了三次货,最后一次和前一次间隔了一个多月,按照原告的心理,在被告没有支付前两次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发货,而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的都是结算时欠的货款,故原告提出发了三次货是不符合事实的;4、原告提供浙江临安印制电路板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厂业主系原告蓝某某,从而证明证据2申某快递详情单中寄件单位系原告所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快递查询信息和快递详情单结账联的运单编号、时间互相对应,被告对快递详情单上的手机号码是被告所用,收件人处的“吴某某”即被告以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的加工地在丁某王某均无异议,其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3月28日和5月13日分别向被告寄送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记载了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的所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双方结算后原告寄送的三次货物中有两次注明了快递单号,与之前双方交易时仅有部分送货单注明快递单号的书写方某某致,比较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发货时的情况,能和证据2相印证。据被告陈述,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要货时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再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货物,货到诸暨后,有时是快递公司送上门,有时是被告去快递公司的投递点取的。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3月28日和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三次,三次发货中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去判断货物是否已经投递到了被告处,而不可能在未确定货是否已经到达,且被告也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下继续发货。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为原告不可能在分文未收到前两次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发货,该说法恰好能反映原告应该是在收到了前两次货款后才发第三次货的。该三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为5628.23元,也能与被告三次汇款的金额5500元某本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结算后发货三次,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蓝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曾有线路板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线路板款10,000元整。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3月28日和5月13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也于2010年5月7日、12月17日、2011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共计5,500元,结清了后三次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时尚欠的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其中的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有部分货物发错,该部分货款不应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蓝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吴镇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