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和,组织机构代码:71618380-x。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何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告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傅国兰、人民陪审员王海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和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某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6.633%,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2月27日。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交行绍兴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9月24日,交行绍兴分行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越城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308.66元,原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某某绍兴分行代为履行上述债务,共偿还本息共计5770252.8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5770252.85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某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替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24308.66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替被告支付的55万余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交行绍兴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内,为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艾某某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08年8月25日,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艾某某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某某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6.6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27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绍兴分行已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向被告艾某某视公司发放贷款。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交行绍兴分行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艾某某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大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艾某某视公司归还给交行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224308.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规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99617元、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224308.66元及此后借款本金500元计算的相关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一份、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还款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某某绍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艾某某视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某某绍兴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96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已实际代为支付了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999617元,及利息224308.66元,合计5223925.66元,并支付5000000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2元,由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卫星代理审判员傅国兰人民陪审员王海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