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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与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2798-8,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镇庄岩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上诉人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章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从事溶剂油等销售,被告因生产需要而常向原告购油,双方业务往来多年,每次买卖金额不定。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开出三张转账支票,票据号码分别为02363578、02363579、02363580,票据金额分别为18000元、18000元、22760元。三张支票用途均载明为货款,并由被告签章,但收款人及出票日期留空。原告取得支票后,因故未能兑付,一直持有至今。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9月另外完成了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21364.79元、6066.67元。2011年3月4日,原告经自行填写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后向银行请求兑付支票未果。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5876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六计某)。原审中被告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10年检测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后双方断绝了业务来往,但货款已结清。二、原告提供的三张支票系被告于2010年5月开出,因原、被告是多年合作伙伴,为业务结算方便,有时开支票不填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待交易成功后,由被告财会人员通知对方填写支付。该三张支票尚未发生交易,因被告财会人员离职,放在原告处未予收回。三张支票是作废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1年3月1日起统一换用新版支票,原告如果去银行兑现,银行会告知。三、原告称2011年3月1日结算货款58760元是子虚乌有,即使有,同笔金额也只开一张支票。原告称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但支票兑现期限为十日,2010年3月8日,被告入账两笔款项共计68000元,被告也从未接到任何账户余额不足的通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转账支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票据权利而根据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交三张支票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抗辩该三张支票是为了以后交易的支付便利而向原告预先出票,并无现实交易发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给原告的三张支票系用于结算货款还是为便于以后交易的预先出票。综合案情评析:一、支票是种支付手段,现本案涉诉三张支票由原告持有而未能兑付,但根据支票载明,被告向原告出票用途为货款,支票自身记载的内容对原告所待证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抗辩为了交易便利向原告预先出票,依据不足。1、支票是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原、被告长年合作,双方均未主张此前存在预先出票的惯例,被告在期间向原告预先出票而不作书面约定或载明,并且被告出票后长期未对该三张支票作出处理及收回或作废,不合交易常理。2、原、被告以往交易金额不定,如为尚未发生的交易预先出票,本案涉诉02363580号支票的金额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精确至十位数,并且预先出票后仍需进行多还少补的结算,并不能实现支付便利。3、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9月另外完成了金额为21364.79元、6066.67元的两笔交易,被告未从该三张支票抵销上述货款。综上,原告所待证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760元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的抗辩不足以反驳。关于付款期限,原告陈述当时约定为“什么时候被告账户有钱,原告再去支付”,被告也未在支票上填写出票日期。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延迟支付货款的合意,虽未约定确定的期限,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取得支票后长期兑付未果而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取消延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少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拖欠原告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的货款5876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溶剂油的合格的检测报告,造成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原厂检测报告,以便确认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不提供检测报告,导致上诉人拒付货款。2、上诉人于2011年2月2日用自动存款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人民币1万元,口头协商,余额等被上诉人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待问题胶水处理后以现金付清,上诉人实际欠款为4876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陈述完全不同,但上诉理由已经承认欠货款的事实。对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量。2、上诉人主张某某扣除已付款1万元的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款1万元是用于支某某案讼争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货款人民币48760元。二审查明除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二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减轻了上诉人的相应责任与义务,系被上诉人对其实体权利和利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48760元,上诉人对此应当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主张的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二审调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评述。另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也未主张已经支付1万元货款的事实,从而导致引起二审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章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拖欠被上诉人温州市××××溶剂油经营站的货款48760元;二、维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章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均由上诉人青田××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