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与周甲、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山路××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甲。被告:张某。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甲、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及借款人周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0)第02042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8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经借款人周乙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云某分理处将贷款400000元汇给借款人周乙。同日,借款人周乙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利率为月息16.8‰,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9日。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周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罚息为37968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6‰上浮50%计算);二、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300元。被告周甲辩称,除两被告外,本案借款还有另一担保人朱某某,其与借款人周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起诉朱某某,故要求追加朱某某、周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借款系周乙所借,应先由其归还借款,如其未能归还,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人周乙与担保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夫妻一方能否为对方提供担保提出异议,如夫妻不能相互担保,则原告对担保人的资格审查负有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从未通知其款项已到期,周乙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从未向主债务人周乙催讨款项,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和借款人周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周乙在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8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贷款借据、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周乙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其对此不清楚。证据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律师费203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律师的收费某准,由法院核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周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0)第02042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周乙为借款人,两被告为担保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8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经借款人周乙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云某分理处将贷款400000元汇给借款人周乙。同日,借款人周乙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月息16.8‰,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9日。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周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周乙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周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甲、张某应对借款人周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张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周乙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8.6‰,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则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担保人为借款人周乙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选择向其中部分或全部保证人主张,故两被告申请追加其他担保人及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张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甲、张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107元,由原告负担37元,两被告负担707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