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英豪、吴英豪为与被告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民间借贷纠与施扬志、王启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英豪;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吴英豪,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47弄3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921401X。委托代理人:张麟之。委托代理人:卢晶晶。被告:施扬志,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上仁村前塘里壁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12187913。被告:王启迪,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塘王村村环路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9020618。被告:方英来,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枫坑口村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10318617。原告吴英豪为与被告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豪的委托代理人张麟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英豪起诉称:被告施扬志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启迪、方英来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扬志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启迪、方英来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再三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施扬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5166元(利息已暂算至2011年9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1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由被告王启迪、方英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点为请求判令被告施扬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扬志在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30日,在2011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并证明被告王启迪、方英来为被告施扬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300元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吴英豪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施扬志、王启迪、方英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英豪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扬志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启迪、方英来自愿在担保单位(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扬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启迪、方英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施扬志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扬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施扬志理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启迪、方英来自愿为被告施扬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施扬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启迪、方英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扬志归还原告吴英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扬志给付原告吴英豪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启迪、方英来对被告施扬志上述应归还、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35元,由被告施扬志负担,由被告王启迪、方英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