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蔡瑞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瑞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瑞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21时左右,蔡某(已判刑)因被陈某1打了一巴掌为了报复他而伙同被告人蔡瑞龙各持一把刀来到海丰县附城镇城南居委会下田村,当发现陈某1在一条巷道里跟朋友谈话时,被告人蔡瑞龙和蔡某便靠近过去将陈某1的头部和左手臂砍伤,致使其左前臂等部位裂创及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势属轻伤。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蔡瑞龙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瑞龙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瑞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瑞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21时左右,蔡某(已判刑)因被陈某1打了一巴掌为了报复他而伙同被告人蔡瑞龙各持一把刀来到海丰县附城镇城南居委会下田村,当发现陈某1在一条巷道里跟朋友谈话时,被告人蔡瑞龙和蔡某便靠近过去将陈某1的头部和左手臂砍伤,致使七左前臂等部位裂创及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势属轻伤。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蔡瑞龙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07年11月15日晚9时左右,我到附城镇南村去找朋友,和朋友站在一巷子里谈话,突然从另一条巷子出来二个男青年,其中一名叫蔡某的男青年用刀砍在我的头部,一名叫“阿龙”的人用刀砍时被我躲开,蔡某再砍时,我用左手去挡,结果左手臂被砍伤。并经辨认出蔡瑞龙就是持刀伤害他的人。2.证人蔡某的证言:2007年11月15日晚上七时许,我吃过晚饭后到同村蔡瑞龙家找他,跟他说要他陪我去城南(县交警大队后面)去砍一个人,他答应我后,我就拿了一把西瓜刀给他,我自己拿了一把开山刀,蔡瑞龙打电话给他一个朋友开摩托车载我们出去,到了城南后,我看到陈某1正在与朋友谈话,我就指给蔡瑞龙看,之后,我们从巷子进去,蔡瑞龙假装打电话靠近陈某1,蔡瑞龙拿刀砍向陈某1,被砍在头部,陈某1想跑,他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这时我紧跟上去用刀往他身上砍去,他用手挡,结果左手臂被我砍伤流血,我见到陈某1被我们砍伤于是逃跑。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7年11月15日晚大约9点钟,我和朋友陈某1、刘铁坤在附城镇城南村的一条巷子里谈话,突然在巷子里窜出二名持刀的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举刀砍到陈某1的头部,陈某1往前跑时摔倒在地,那二名男青年紧跟上去,又砍了几刀,砍完后就往巷头跑去,被一名驾驶摩托车的人接走,陈某1站起来后满脸和上身都是血,说认识他们二人,叫我们送他去医院。他们二人持的都是开山刀。并经辨认出蔡瑞龙就是持刀砍伤陈某1的人。4.现场拍照照片及伤情拍照照片。5.彭湃纪念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书。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法字(2007)1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1伤势属轻伤。7.被害人陈某1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同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1构成九级伤残。8.民事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蔡瑞龙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000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9.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蔡瑞龙到该所投案自首。10.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瑞龙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10日,身份证号码:。11.本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蔡某被判刑的事实和本案的事实。12.被告人蔡瑞龙的供述: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具体时间记不起),蔡某到我家找我,同我讲他在附城城南县交警大队后面一条巷内的“斗仔”场内被陈某1打了一巴掌,他要我同他一起去找陈某1算账,我同意,随后蔡某就拿出二把刀出来,他拿一把西瓜刀给我,之后我们叫了一辆摩托车载我们到城南县交警大队后面的一条巷子内去找陈某1,我们到后,蔡某看到陈某1在那里就指给我看,当时陈某1在和人说话,于是我俩靠近陈某1,这时蔡某就用刀砍陈某1,陈某1跑,跑不远就摔倒,我俩追上去就用刀再砍他,陈某1用手挡,结果手臂被蔡某砍一刀,这时有几个人向我俩追来,于是我俩逃跑。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瑞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瑞龙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蔡瑞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瑞龙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欠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投保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显然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