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合管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合管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初字第5号原告: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告:浙江万合管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林。委托代理人:傅建峰。第三人: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林。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告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合管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第三人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第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联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环球公司于2007年4月共同出资组建被告万合公司。被告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原告以生产设备作价及现金出资共计1020万元,占被告51%股份,第三人以现金980万元出资,占被告49%股份。被告成立初期,尚能正常经营。但不久即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经营思路、资金运用以及公司贷款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而使被告经营陷入困境。被告自建立之初,既由第三人实际控制。2007年8月至12月,在没有股东会通过的年度财产预算方案作为依据,更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第三人的操纵下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贷款总计700万元,使原告与第三人矛盾初现。此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根林由于与他人共同组建安吉金沙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源公司),从事与被告公司相同的行业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由于金沙源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又擅自将金沙源公司的材料设备出售给被告。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与第三人矛盾不断,已连续两年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就有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得已撤回在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现被告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就被告的解散清算事宜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情况,被告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各方股东利益蒙受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万合公司。被告万合公司辩称:1、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贷款是公司经营所需,且原告知晓上述情况。被告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环球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在2007年7月设立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到位的注册资金共计货币500万元,而公司的财务主管由原告委派。公司成立初期,既要提高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要为老虎潭水库工程做好充分准备,因此存在较大的流动资金缺口。对此,双方股东都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想方设法向银行融资,并由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提供担保,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但是原告现在却以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且第三人操纵贷款为由对被告横加指责,这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自2008年以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会议等形式商讨公司发展中的问题,并第三人数次前往天津出席股东会议,但原告以不合作的态度拒绝对有关决议签署意见,并撤回在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人为制造困难,阻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3、被告自登记成立以来,已步入正轨,产品销售区域逐步扩大,产、供、销逐步进入良性循环,大量销售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并不会对双方股东造成损害。相反,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散公司,那么被告必然会遭致巨额索赔,不仅会对合同相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会直接对公司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被告目前的状况并不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环球公司陈述:1、原告所称的2007年8月至12月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贷款的情况不存在,根据公司当时的经营业务的需要,贷款用于公司的运作和设备基础建设是必须的,关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该由公司的董事会相关人员决定,事实上也是通过董事会相关的决定作出的贷款行为,不存在必须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2、原告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共建金沙源公司,是完全符合组建配套的管线单位的意见,双方有会议记录可以证明。金沙源公司并未与被告的生产相冲突,是符合双方股东的利益,小管线生产过程中还涉及到许可证的问题,双方决定小管线的设备回购用于被告自己的建设,也是符合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的客观规律,当时的设备回购是按照合理的价格,并没有虚高。3、造成目前公司经营比较困难,主要是原告擅自撤回在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导致被告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不能反映出是双方股东不能正常的协商。4、整个公司运作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之间不存在互相侵害的情况。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依据是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既损害了双方股东的权益,也损害了相关合作单位及债权人的权益,所以该方面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万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万合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操纵被告擅自取得贷款。证据三、环球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金沙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与他人组建公司从事与被告公司相同的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黄根林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证据五、万合公司章程、两份修正案,证明被告公司的出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管理制度等。证据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信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公司经营早已存在严重分歧,导致被告公司的经营已陷入僵局。证据七、金沙源公司剩余材料表,证明第三人欲将金沙源公司剩余材料售与被告公司。证据八、照片一张,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公司拍摄,证明被告正在建造厂房,并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公司现在经营停滞的情况下,建造厂房没有必要。被告万合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万合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2007年4月11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刘宝才为公司经理。证据二、关于鞠胜杰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2009年7月29日根据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推荐,经董事会决定,聘任鞠胜杰同志任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财务交接记录;证据五、员工档案。证据三、四、五均证明被告第一、二任会计均为原告公司指派的人员,第三任会计何国强公开招聘后由原告方董事李仁环确认同意。证据一至五主要证明公司的相关人员都是原告委派和确认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是知晓的。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资金周转需要,万合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借款500万元,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借款200万元。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万合公司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向工行湖州分行的借款在1266万元的额度内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八、审计报告,证明万合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的主要支付情况及2007年7月末和2007年11月末的财务状况。证据九、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08年3月、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0年9月,双方股东为召开股东会议往返于天津与湖州。证据十、董事会决议;证据十一、会议记录。证据十、十一共同证明双方股东虽然建议增加小管线项目,但限于资金和市场的限制,至2009年10月无法上马。证据十二、买卖合同;证据十三、付款凭证;证据十四、购销、加工承揽合同;证据十五、设备购入发票。证据十二至十五证明2009年11月5日,万合公司向金沙源公司购入PCCP小管线设备系根据购入价并考虑实际适用年限确定价格,为正常交易。证据十六、查阅报告,证明万合公司2011年3月末财务状况和2011年1-3月经营情况。证据十七、采购合同;证据十八、管材供货合同;证据十九、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二十、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二十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十七至二十一证明万合公司目前有多份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如解散公司,会对公司及双方造成巨大损失。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理由,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公司章程,证明章程第九条股东会有12项职权,原告所称的问题,并未在12项里面;关于第十一条,双方股东都碰过头了,符合股东会的要求,原告所讲股东会无法开、决议无法形成不能成立。原告委派的总经理仍然在被告公司里面,并未受第三人的控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没有意见。对于证据二本身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是用于公司生产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是操纵。对于证据四,证据本身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根林违反《公司法》,管道是不同的规格,不存在相同经营的情况。对于证据五的章程和修正案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经营陷入僵局,2008年7月28日的函件中提到设备评估价值,是原告单方面毁约的情况,被告签订老虎潭饮水工程的重大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不到半年就以两个分歧要求解散公司,本身是其未履行股东义务,在2008年7月31日给第三人的函件中,主要提出关于公司财务资料经营情况,以公司财务经营情况不透明又一次提出解散公司,也是原告作为股东未尽股东义务的表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本身就带有要挟性质,在公司法中也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原告提供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的要求是原告的带有单方面威胁性的无理要求。对于证据七,证据本身没有意见,由于被告为完善产品的生产线,由于第三人短时间内无法取得工业许可证,所以按照第三人公司的设备、材料的帐面价值考虑折价以后,以市场的供应价格来决定,并未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对于证据八,该照片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扩建厂房。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没有意见。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黄根林也是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由原告指派的,所以公司是知道的,并不是操纵。借款合同是公司经营所需进行融资,由第三人进行担保,所以不可能存在影响公司股东权益的情况。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内容有意见。该材料不能证明两家单位从事相同行业的经营,产品是不一样的,本身双方股东有过协商,要提供配套的小管线,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客户的需要。对于证据五,修正案不是原件,对于2007年的章程和2007年9月的修正案双方确实签订过,但是并未去工商备案,2009年的修正案不予认可,内容、形式上都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内容上称货币由原告出资的,与合同不一致,应是设备和货币的出资。对于证据六,公司的经营状况陷入僵局,或者公司经营发生分歧,应该发生在董事会,而原告提供的材料是两个股东之间的往来,要证明的内容本身就不能达到这个要求。股东之间就两件事情,关于设备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进行承包经营或者要求由对方收购股权。发生矛盾或者争执不能直接判断公司不能经营下去。对于证据七,证明不了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所称的把金沙源公司剩余材料卖给被告是不正确的。整个制管的设备是打了8折之后作为一次性处理。对于证据八,被告是没有土地的,所有公司的土地是租用第三人的土地,所以其称另外一块地上建厂房,应该与被告无关,是第三人无偿提供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人员也都是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鞠胜杰确实是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已经多次要求撤销鞠胜杰的职务,其爱人也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对贷款情况了解的都是事后通过各种渠道了解的,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对证据六、七没有意见,需要借款应该通过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的预算决定的,完全是第三人操纵完成的。原告是事后了解到借款的情况。对于证据八,审计报告抬头是律师事务所,审计是应该通过相关的部门,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去委托调查审计,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机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陷入僵局是两年之内,不能正常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股东会也不能形成股东决议,对往返的机票可以证明股东在频繁接触,但没有形成股东决议,说明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对于证据十、十一,证据确实都提到了小管线,并对小管线进行了安排,如果增加小管线项目应该由双方协商,是由第三人与其他企业组建了公司。而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在强调生产小管线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是否针对侵犯股东权利提起诉讼,我方保留这个权利。证据十二至十五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十六,查阅报告的委托人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审查、披露都是应该通过股东同意,他们能够委托律师事务所去查阅,显然公司已经被第三人控制。对于证据十七至二十一,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后面两份情况不清楚。我们不否认公司经营的情况,公司实际上从成立不久以后就被第三人控制,从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的情况可以看出,这个公司是在第三人控制之下,实际上也是原告解散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五,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讲到的公司建立之初就是由第三人控制不是事实,刚开始都是原告指派的,委派过来之后原告称又被我方控制,这是不正确的,也是对这些自然人人格的贬低。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管是由原告指派的,500万元被擅自汇入万联公司,充分说明控制公司如果存在,应该是原告。对于证据六、七、八,“三性”无异议,原告称借款不知情,董事都是知道的,借款的情况是否应该告诉股东,双方没有股东决议。审计报告是由律师事务所取证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提供证据的查证报告,完全符合律师取证的规定。审计中对为什么要借款,借款的用途都很清楚。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没有意见,这几次公司的往来主要围绕2008、2009年主要围绕设备折价评估,2010年主要围绕承包经营和股权转让双方在协商,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对于证据十、十一,没有意见,被告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本身就是要生产小管线,金沙源公司小管线的项目并不与被告冲突。对于证据十二至十五,没有意见,原告诉状中就称金沙源公司的设备出售给被告,被告提交这些证据用于说明小管线设备的购置,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十六,没有意见,今年都有业务量发生,公司还是在经营的,整个公司并不存在公司存续将使股东存在损失的情况。律师事务所将所有的财务资料交会计事务所作出报告,是符合证据要件的。对于证据十七至二十一,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说明了如果原告要解散被告,恰恰会使股东利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看,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年度预算方案公司经营的决策是必须要有决算和预测的,董事会也包括制订方案的,包括贷款融资、公司收购其他企业的设备、建厂房等大笔的支出是肯定需要股东同意的。关于股东会召开的问题,被告、第三人称双方股东在频繁的见面,双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开股东会,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不能召开股东会,超过一年了虽然召开股东会,但是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是不正常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决策根据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来决定的,结合我方刚才提供的2008年3月22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定由被告自行解决资金问题,贷款符合双方意见,也没有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所以原告陈述由第三人操纵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三,各方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四和八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各方对章程和2007年的修正案无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9年的修正案,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六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的经营管理进行协商的过程,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的事实;证据七,仅能证明金沙源公司将部分材料销售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五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和七能够反映被告在2007年向银行两次借款共计700万元以及第三人为被告在相应的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八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州新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2007年两次银行借款700万元的用途情况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九,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往来函件相印证,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在协商中,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和十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至十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相印证,证明金沙源公司将设备出售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六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州新力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帐面反映的截止2011年3月末财务状况和2011年1-3月经营情况作出的查阅报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十七至二十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一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告万联公司与第三人环球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万合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原告以生产设备作价及现金出资共计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第三人以现金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经营策略、资金运用以及公司贷款等方面存在分歧,矛盾初显。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无法就有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各方股东利益蒙受巨大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多份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尚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并未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且股东之间存在的分歧可以通过股份收购、减资等方式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