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开发有与深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开发有,深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吕某某。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21楼k。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f8nn8077/105《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9台,合同总价款为9407600元。后来经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90335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方式,第四期(合同款的5%)被告应在第一年免费保修期满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该29台电梯全部验收合格,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因此被告应在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批电梯的第四期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货款36015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1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619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8月16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2210元。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借款总额。2、合同项下29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电梯已安装并验收合格。因被告深圳××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f8nn8077/105《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9台,合同总价款为9407600元。后来经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90335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方式,第四期(合同款的5%)被告应在第一年免费保修期满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该29台电梯全部验收合格,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因此被告应在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批电梯的第四期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货款17310元未支付。另查明,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第5.3条规定:本合同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免费保修期自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之日起计。合同第7.2条规定: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本院认为,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鉴于原告在���审中自认尚欠货款为人民币17310元,及相应违约金为人民币2977.32元,均低于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10元。二、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77.32元(以本合同总价的20%为限,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暂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0287.32元,被告深圳××���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5元,合计人民币882.5元,由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元,由被告深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