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670号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甲、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月1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张某,男,1965年8月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68年8月7��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系被告张某之妻。被告汪某,男,1962年6月8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甲、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上旬,经被告汪某与原告联系,以被告张某、张某甲在紫阳县缫丝厂附近买地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以00002407号房产证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张某、张某甲、汪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34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还款金额较大,被告会积极筹款��尽快偿还,请求人民法院给我放宽限一点时间。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会协助偿还原告的借款。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身份。2、2010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一张。3、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房产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7日,经担保人汪某与原告联系,被告张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以00002407号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实际取款2850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于2011年元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下欠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紫���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34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张某甲、汪某(担保人)借款担保关系,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汪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了字,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当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11日,利息合计34570.2元。2011年1月11日偿还100000元,其中利息34570.2元,则偿还本金65429.8元,剩余本金234570.2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本金234570.2元的利息,46900.25元,本息合计281470.45元。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甲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本息合计281470.45元,被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800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德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继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