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与卢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住所地:三门县××××村。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以下简称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被告卢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卢某某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年结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1年4月14日止计人民币3410.9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因养殖资金短缺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某某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10月22日将20000元打入被告卢某某账户的事实。4、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和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1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是3410.93元。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与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卢某某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自2009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410.93元。三、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卢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