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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德梅与郑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梅,郑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德梅,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春,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王德梅为与被告郑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德梅起诉称:201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郑海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桥头镇毛三斢村西河沿路80弄附近,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王德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德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晚,原告因左胫骨近端骨折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碎骨植骨术”,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396.70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5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休养4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396.70元(含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538.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30.5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5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挂号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396.7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因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养4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的2010年7月24日门诊挂号费用姓名系“王德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补正证据,故该费用予以扣减,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392.7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根据2010年度宁波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23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2.5个月的护理,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40%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23.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2个月的营养期,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3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郑海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桥头镇毛三斢村西河沿路80弄附近,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王德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德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左胫骨近端骨折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碎骨植骨术”,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2011年5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休养4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3323.52元、住院伙食���助费为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9398.22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春在超车过程中刮撞原告王德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春赔偿原告王德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39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3323.5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9398.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德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由原告王德梅负担168元,被告郑海春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