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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与叶元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元望;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元望。委托代理人:金华、魏德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婷。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上诉人叶元望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签订手写订单9份,要求原告进行服装来料加工,其中M-03款4300件、加工费59元/件,M-04款2300件、加工费52元/件,M-07款4000件、加工费56元/件,B-08款1516件、加工费55元/件,M-09款2800件、加工费56元/件,M-05款2400件、加工费52元/件,M-06款8800件、加工费53元/件,M-01款4000件、加工费56元/件,M-02款1100件、加工费56元/件。2010年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31日,被告叶元望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伟婷的账户金额为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40000元。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服装数量为M-01款1436件、M-02款784件、M-03款1123件、M-04款162件、M-05款1191件、M-06款2563件、M-07款1635件、B-08款930件、M-09款568件,合计10392件。尚在原告处的服装数量为M-01款2615件、M-02款147件、M-03款3274件、M-04款2125件、M-05款1145件、M-06款6006件、M-07款2776件、B-08款580件、M-09款1795件,总计20463件。其中注明成品或成衣的服装数量为M-01款25件、M-02款38件、M-03款59件、M-04款17件、M-05款33件、M-06款71件、M-07款15件、B-08款20件、M-09款40件,合计318件。2010年12月7日,原告邮寄告知函一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将尚拖欠原告的1930000元加工费、辅料费、胆料费支付给原告,在支付完相应费用后,被告可在7日内将剩余服装提取。2010年12月8日,被告收到上述告知函。另认定,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元望。2011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好茜好haoqianhao”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叶元望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被告主张其系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订单上只有“叶元望”的签名,并没有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未出现该公司的名称,亦未写明叶元望在该公司的职务,且从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中也可以看出加工费是通过叶元望的账户支付的,而不是通过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故该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加工业务关系是叶元望,故叶元望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约定加工的服装是未充羽绒的半成品还是充好羽绒的成衣。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加工的服装是充好羽绒的成衣,羽绒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已经交付的服装中大部分都是成衣。原告主张约定加工的服装系未充羽绒的半成品,且已经交付的服装中10074件是没有充过羽绒的半成品,只有318件是成衣,且每个款式都有,是因被告特殊要求作为销售样品而加工的。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羽绒是其提供的,且已交付的大部分服装系充好羽绒的,那么被告必然有采购羽绒或者向原告提供羽绒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上看,对10074件服装中的318件特别注明了成衣或者成品,若清单上的大部分服装都是成衣的话,按照一般常理,不会特别在少数服装上注明成衣或成品,且从双方约定的加工价格来看,也较为符合未充羽绒的半成品价格。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成果系未充羽绒的半成品,原告加工的服装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原告按约加工完成了相应的服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被告要求加工数量按实结算,经过清点,原告实际加工完成的服装为M-01款4051件、M-02款931件、M-03款4397件、M-04款2287件、M-05款2336件、M-06款8569件、M-07款4411件、B-08款1510件、M-09款2363件,其中有318件系成衣,但原告在本案中按照订单上的加工价格主张加工费用,对成衣另外的费用未一并主张,故上述服装合计加工费用为16953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的加工费为1355362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7日内支付加工费并提取剩余加工的服装,但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收到告知函后,未付清剩余的加工费也未提取剩余的服装,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胆料费及辅料费的诉讼请求,将另行起诉主张。该院认为此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被告辩称M01款服装的面料尚有3791.3米在原告处,应当返还;以及认为羽绒服具有很大的季节性,在加工过程中,原告交货期严重迟延,使客户取消订单,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该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系独立的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元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55362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4元,由原告负担3164元,被告负担119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叶元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因此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首先承揽工作成果尚未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本上写明了“第二次送”,说明工作成果的交付是由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处的,但被上诉人只交了部分,剩余大部分至今未送到上诉人处。其次,承揽工作成果不符合标准。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催讨告知函都清楚表明加工承揽标的物是服装,但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根本无法称之为服装的半成品,未达到双方最基本的要求。最后,工作成果未经验收合格。现存放在被上诉人工厂里的产品均未经被上诉人检验。三、一审判决存在判决漏项。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却未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应尽的交货义务,显然属于漏判。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于法无据。五、一审法院未扣除因被上诉人少加工361件产品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从上诉人手写的加工订单以及送货码单上的客户一栏来看,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叶元望而非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同时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的商标受理期限在2011年1月,而不是双方发生承揽合同的当时。2、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加工,上诉人理应支付加工费。答辩人完成加工的成果是未充羽绒的服装,双方在一审查验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如果要充羽绒应当在订单中添加由被上诉人代为订购羽绒,也与日常的加工费标准不符。3、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将交付货物一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上诉人在支付完加工费之后同意提货,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因长期不提货而造成的额外仓库保管费损失的法律责任。4、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理应立即付款并提货,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62条的规定。5、上诉人认为少加工361件服装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上诉人提供的面料不足所导致的,且上诉人应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叶元望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手写的加工订单及送货单上均由叶元望个人签名,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上“转出方姓名”为叶元望,而上述书证均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是以绍兴县好茜好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绍兴甜杰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被告主体适格。从送货单分析并双方对原审法院主持现场清点结果无异议,应认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作成果为未充羽绒的半成品服装;双方对承揽工作成果的交付方式未作约定,而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2月7日发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及提取剩余服装,故承揽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及未经验收之责任不能归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其未按告知函的要求支付加工费及提取剩余服装,理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少加工361件产品而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处符合本案实际,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上诉人叶元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