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景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和4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二份,约定2011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某某答辩称:是应原告要求,将原告的款项出借给他人,现债务人因赌博欠债已逃走,被告已是受害者。现已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由被告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答辩的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借资金所产生的事由,根据借贷的相对性,该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1万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