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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某、高某某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郭某某,系王某乙之妻。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乙、郭某某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入吴颖成、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及三被告共托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2009年底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三天便发生矛盾,王某甲被迫离家出走。正月24日,被告全家到原告家中,以命威逼,威胁第一、二原告。在不知王某甲生死及下落的情况下,第一、二原告为全家生命安全,被迫答应被告的非法要求,在被告胁迫下,无奈在无权处分王某甲财产的情况下订立离婚协议,并于2010年农历2月初6、3月17日分”别给了被告郭某某10000元。婚姻是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事,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第一、二原告及第一、二被告为婚姻双方的父母,根本无权决定子女婚姻,更无权在未取得王某甲授权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无权处分婚姻财产。为了维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0年正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并返还20000元。三被告辩称,王某丙与王某甲认识、登记结婚、举行婚礼时间原告所述正确。婚后第三天.王某甲就去找前男友,到了晚上11点才给王某丙打电话让到王某丙到县城接她回家,当王某丙来到县城时,那男的仍然威胁,不肯罢休,当王某丙强行要走时,被那男的用开的车撞伤,后被告王某丙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而王某甲仅交了500元押金后人就消失了。后来王某甲的前男友还到医院找王某丙的事,也不知王某甲和前男友发生什么事,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高某某才给我们家打电话,说王某甲又被前男友叫走了,现在大女子是这样了,也无法,后又将正在上学的二女儿领到我们家说把二女儿给王某丙看行不行,我们没有答应,后来原告叫来了证人、中间人写了“离婚协议”。同年6月王某甲又以这份离婚协议起诉法院要求与王某丙离婚,法院也以这份协议为证据判决离婚,而今天王某甲却说这份协议未征得她同意,属无效,这显然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之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5月相识,同年6月6日订婚,同年腊月29日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三天即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离家再未回去。同月24日原告高某某、王某某请人协调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当时王某甲外出不归亦未委托其父母代替她与被告达成协议,王某丙口头委托了其父母。同年3月17日、3月21日,被告郭某某各收到原告王某某给付100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王某甲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离婚案庭审时,王某甲提供了此份离婚协议,当庭称此协议未经她同意,属威胁而成,不予认可。同年六月本院判决离婚。三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已给付的2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将给付的20000元当作返还被告家的彩礼不要求返还。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应由婚姻双方当事人达成,原告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为子女达成的协议,因其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协议。审理中三原告对返还200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暂表示放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无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巧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