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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忠祥与范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祥;范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王忠祥,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15组63号。被告范钢伟,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玫瑰苑13幢1单元401室。原告王忠祥诉被告范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钢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忠祥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610元(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5日止,15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5日止,另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5.3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至2011年10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8610元。被告范钢伟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忠祥借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8610元,合计258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范钢伟负担。王忠祥同意范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