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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燕东、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武燕东;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辽东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丁绍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得恩,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燕东,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付杰,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燕东(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付杰(下称第二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恩、被告武燕东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第一被告自我公司购买了总价值为18710元的药品。第一被告和我公司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同日,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和6月30日偿付我公司货款4680元、4400元。2010年7月5日,我公司又给第一被告发去了价值3000元的药品。第一被告收货后亦未付款,第一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126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欠付的货款12630元。第一被告辩称,(一)我已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1763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5日发给我价值3000元的药品不认可。第二被告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3日,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货款协议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8710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结清。同日,第二被告在经济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如第一被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1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其承担保证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8日偿付给原告货款4680元、440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800元,以上合计17630元。庭审中,原告仅对2010年2月27日、同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偿付给其的4680元、4400元货款予以认可,提供了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包裹票6张、员工档案登记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网上打印的关于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的信息等,用以证明其他款项系第一被告所在单位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偿还给其的款项,款项分别与包裹票相对应,包裹票上留的电话是第一被告妻子**晶的电话,第一被告和**晶均系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他款项的汇款帐号与2010年2月27日、同年6月30日的汇款帐号不同。两被告认为包裹票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杨忠军,与第一被告无关,且包裹票上没有相应的货品价值,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当庭提交了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可证实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和原告间并无业务往来,第一被告给原告汇款系个人行为。两被告还提供了原告盖章的付款帐号证明一份,该证据能证实除2010年2月27日、同年6月30日外的其他6笔付款的收款人帐号是原告提供的帐号。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仅对2009年5月3日的1871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7月5日的包裹票一份,主张当日其发给被告价值3000元的药品一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包裹的领取人系李研,与其无关。原告对此亦不能举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济担保书、货款协议、员工档案登记表、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关于银行帐号的证明、网上打印材料、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包裹票特快专递详情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药品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第一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药品义务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买受后于2009年5月3日书面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8710元,于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8日间偿付原告货款17630元,拖欠原告货款108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除2010年2月27日和同年6月30日外的其它6笔货款均系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其的款项之主张,因烟台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2010年7月5日的包裹票,称于该日发给第一被告价值3000元的药品,但从该证据不能看出货物是由第一被告接收,第一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第一被告承诺货款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应于2009年6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第二被告,已过保证期间,第二被告关于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关于其已偿付给原告17630元货款和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5日发给其价值3000元的药品不认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燕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武燕东负担1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吉林双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武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