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华与赵水信、张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赵水信,张招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陈华,诸暨市人,诸暨市大唐镇下蔚村230号。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赵水信,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新联合村(原塘下村筻山岗**号)。被告:张招婷,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新联合村(原塘下村筻山岗**号)。原告陈华为与被告赵水信、张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张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赵水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该款项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到被告赵水信帐户后,由被告赵水信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招婷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水信归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招婷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水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招婷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张招婷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水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被告赵水信、张招婷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水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信应归还原告陈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张招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水信、张招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