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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海镇××区,组织机构代码:73921647-5。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某,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组汪家山脚**号,身份代码:33012419740426151x。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申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永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申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5日起有“金某”牌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经销业务往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其中约定: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进货,则被告需在最后一次发货起90天内结清所有余款,如有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20万元。至2010年7月5日止,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羟丙基甲基纤维素9100千克,合计货款240100元,被告已付133500元,尚欠106600元未付,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对此进行了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6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签订买卖合同及约定违约金等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3、对账函二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元及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内容能与证据1-2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其中约定: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进货,则被告需在最后一次发货起90天内结清所有余款,如有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20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申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格和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产品经销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10-2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066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