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松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吴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10月12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7年6月8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张某甲之弟。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相识恋爱,200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子吴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原告只身外出打工以养妻子,2009年起被告到宿松毛家超市打工,同年6月被告即与已婚刘姓男性有不正当往来,信息、电话不断,曾一日逾百条之多。2010年元月20日,被告留下一纸离婚书信,与刘姓男子私奔,至今杳无音讯,不尽任何家庭义务。2010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而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无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违背夫妻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且书面要求离婚,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松民一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3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2月至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联系,被告也一直没有参加妇检;4、委托代理人对吴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腊月底一直分居到现在,且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婚生子吴某乙自2009年12月至现在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5、通话目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与139XXXX5488号码发手机信息,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6、被告书信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并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提出与被告无感情基础纯属无稽之谈,与原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彼此了解后感情很好了;(2)原告并非自2004年开始外出打工,外出打工后也没有给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和孩子的生活��靠被告在宿松打点零工来维持;(3)原告称被告与某男有不正当来往是诽谤之词,被告与某男是同事,是正常的业务往来;(4)2003年9月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和孩子一直生活在娘家,原告不仅没给生活费,而且电话也很少,为家务琐事还辱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于2010年3月写了一封离婚协议交给原告父亲,并于同月外出打工,被告并非真的想离婚,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跟人私奔;(5)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根本不成立,其实原告已有外遇。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朱某甲、项某某、吴某丁、朱某乙、王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之子吴某乙从2003年9月18日出生到2008年一直在外婆家生活,并由被告照顾;2、丁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之子吴某乙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三年之久。庭审中,原、被��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及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相识恋爱,200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子吴某乙。婚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原告来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5月9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备加珍惜夫妻感情,虽然有点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应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应国审判员 吴哮豹审判员 曹光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