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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与霍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霍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园区××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某某。原告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吉××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2011年8月26日至10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吉××诉称:2010年11月末,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金属拉丝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200元。2010年12月1日上午拉丝机机器出故障,被告就要自己动手修理,原告极力反对,多次劝阻,被告最终还是没有理会,调换传动皮带时被轧伤右手中指。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绍市越某某案(2011)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性质只是金属拉丝操作,机器出故障修理并不在被告的工作范围之内,原告不能因被告的擅自改变工作性质导致受伤而要原告来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从事工作范围之外的事情而致伤并不构成工伤,原告不必承担所谓的工伤产生的费用;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未到一个月,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双倍工资补差的说法;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享有双休日,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按月工资以及双休日加班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必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费413.6元、工伤伤残补助金1571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978.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97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共计42091.74元;二、原告不必支付给被告2010年9月19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4752.82元;三、原告不必支付给被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987.6元,共计4787.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伤是由国家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和鉴定的。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被告亦予认可,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裁决内容。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这由相关证据可予证明,没有如原告所述有试用期。被告从2010年8月19日进原告公司工作,8月19日至31日领取工资1千元左右,9月1日至30日领取工资3千元左右;10月1日至11月1日领取工资是3千元左右。综上,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要求予以维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达证明1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2010年11月工资表1份、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是11月22日开始到原告处当学徒工,日工资50元,被告11月份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工资表上领款处不是被告亲笔书写,也没有领取过350元,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考勤表也是伪造的,被告没有见过这样的考勤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工伤事实及工伤伤残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1份、门诊发票3张、图文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住院治疗16天(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及计算伙食补助的依据,另外还有2011年3月2日在河南××××内固定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天数16天没有异议,但在如此相近的日期里相距这么远的两家医院治疗有异议。5、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是出院后休息4个月;医生建议出院后4个月,被告只主张从受伤日起三个月,被告春节回河南老家后在2011年3月2日做了取内固定手术,并开具了诊断证明,但回绍兴后劳动部门认为河南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并不一定有效,要求被告开具绍兴医院的证明书,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并补开了医疗证明书。原告认为医疗证明书有两张是不同医院同一时间开具的,对其休息时间有异议。6、2010年8月19日成型机日产表1份,证明被告是在2010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日产表是根据工作产量一式两份,由车间主任殷某某确定产量后计算工资,双方各持一份。原告认为该表不能反映是原告公司制作,该表格并不是原告公司的,系被告伪造,原告不予认可。7、双休日日产表1组22张,证明被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原告认为表上即没有原告公章,也没有主要责任人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8、8月份日产表5张、9月份日产表22张、10月份日产表19张、11月份日产表10张,证明被告工作量情况(其中双休日工作情况已另行提交证据7),以印证被告工资计算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日产表并非原告出具,即使按照被告所称日产表是结算工资的依据,按规定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收回,不可能还在劳动者手上,认为该组日产表均系伪造。本院出示证据9、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送检的2010年11月盖有“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的《工资表》上第5处“领款盖章”栏中“霍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认为该签名是被告亲笔所签。被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医疗机构开具,被告对开具情况的陈述与医疗费发票能相印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至今仍否认被告工伤这一事实,从未配合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也从未通知被告再去上班,故根据医疗证明书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表1份、考勤表1份不予认定。证据6、7、8均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处工作日产表,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为查明事实责令原告提供2010年8月至10月单位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原告认为可以保证2010年8月至10月工资表、考勤表中没有霍某某记录故无需提供,但经鉴定,已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工资表中“霍某某”并非本案被告所签,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所有日产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到原告顺吉××处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产量计酬,双休日被要求加班。2010年12月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轧伤右手中指,后送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此后于2011年3月2日在河南省××城市医疗机构××内固定物障碍取出术,2011年3月8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用413.80元。2011年1月17日,霍某某的受伤,经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30日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未再通知被告回去上班,亦未解决被告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等,该委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绍市越某某案(2011)第7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公司发放被告2010年8月份(13天)工资480元、9月份工资2700元、10月份工资3002元,11月份工资2800元未予发放。被告在2010年8月至11月双休日加班共22天。本院认为: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直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8.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7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7日解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资发放、是否加班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录、聘用劳动者及工资发放情况、加班考勤情况等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相应凭据及做出决定本身的证据加以保存。故就该些事项发生争议时,相应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相关权利义务无法查清,而本案原告不提供相应证据,已提供的证据又被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的事项只能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准。据此认定,被告系在2010年8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含双休日加班部分),折算成标准工时月平均工资为1964.50元。故被告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6元、2011年11月工资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752.82元、双休日加班费1987.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13.60元、伙食补助费11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有医疗机构证明为凭,仲裁裁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7日解除;二、原告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霍某某医疗费4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8.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78.32元,合计42091.74元;三、原告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霍某某2010年11月工资2800元、2010年9月19日至12月1日第二倍工资4752.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87.04元,合计9539.86元;四、驳回原告绍兴××金属衣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