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玉红、陈义西与罗顺祥、梁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陈义西;罗顺祥;梁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5076号 原告陈玉红。 原告陈义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虹兆,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顺祥。 被告梁涵。 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大兴,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孔高。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红、陈义西与被告罗顺祥、梁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本院受理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5563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玉红、陈义西的委托代理人林虹兆、钟凯,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罗顺祥驾驶川A-N****号微型轿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新路往天回镇方向行驶。15时56分许,罗顺祥驾车行驶至金新路杜太路口处,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涵驾驶未依法登记并搭乘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的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致梁涵、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受伤,两车受损。丁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0日死亡。2011年3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罗顺祥与被告梁涵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旭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93759元,丧葬费13476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尸体冷冻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顺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罗顺祥为死者垫付抢救费8500元、丧葬费10000元、殡葬服务费288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梁涵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梁涵当时是为了帮忙搭载丁群英、郑旭芳等人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梁涵向死者垫付医药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罗顺祥驾驶川A-N****号微型轿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新路往天回镇方向行驶。15时56分许,罗顺祥驾车行驶至金新路杜太路口处,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涵驾驶未依法登记并搭乘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的三轮摩托车由川A-N****号微型轿车行进方向左至右交叉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致梁涵、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丁群英被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0日死亡。2011年3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以成公交认字(2010)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顺祥、梁涵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不承担事故责任。 川A-N****轿车为被告罗顺祥所有,被告罗顺祥于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丁群英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接受抢救期间,被告罗顺祥垫付抢救医疗费8500元,被告梁涵预付抢救医疗费3000元。丁群英死亡后,被告罗顺祥预付丧葬费12880元。 另查明,原告陈义西为死者丁群英丈夫,原告陈玉红为陈义西与丁群英之女。丁群英生于1949年3月9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大佛镇红鞍骑龙店村*组,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丁群英随其女儿陈玉红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渭水综合市场*栋*单元*楼*号居住。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收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梁涵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丁群英、郑旭芳等人与被告罗顺祥所驾车相撞,致丁群英死亡、郑旭芳受伤,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顺祥、梁涵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罗顺祥与被告梁涵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第、第、第、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死者丁群英在医院接受抢救期间的抢救费用均由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垫付,其中被告罗顺祥垫付抢救医疗费8500元,被告梁涵垫付抢救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丁群英生于1949年3月9日,死于2010年10月10日,丁群英死亡时已满61周岁,因此该笔费用本院按15461×19=293759元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按13476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按4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尸体冷冻费等费用8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对于尸体冷冻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3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1735元,其中被告罗顺祥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预付丧葬费12880元,被告梁涵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赔偿61000元(其中21380元支付给被告罗顺祥,3000元支付给被告梁涵,36620元支付给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剩余61000元用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郑旭芳的赔偿。361735元减去61000元余额300735元,被告罗顺祥与被告梁涵各承担50%,即各承担150367.5元。由于被告罗顺祥还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因此对被告罗顺祥应承担的150367.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100367.5元由被告罗顺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剩余的50000元用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郑旭芳的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第、第、第、第、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红、原告陈义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6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罗顺祥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138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梁涵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被告罗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红、原告陈义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367.5元; 五、被告梁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红、原告陈义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0367.5元; 六、驳回原告陈玉红、原告陈义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罗顺祥与被告梁涵各承担544元(此款已由原告陈玉红、原告陈义西垫付,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玉红、原告陈义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