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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饶某某,(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680126001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1幢西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0年2月10日到原告饶某某处借款8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3分,于2010年8月9日前归还。同年3月5日、7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约定借期均为6个月,月利息3分,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83200元(截止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同年3月5日、7月9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在2010年2月10日、3月5日、7月9日,被告徐某某分别到原告处借取80000元、100000元、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饶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定于2010年8月9日前归还。同年3月5日、7月9日,被告徐某某又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同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9月4日、2010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借款之后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83200元(截止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到归还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4880元(截止2011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利率由20‰变更为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饶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4880元(截止2011年11月10日止),合计284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