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召峰与李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召峰;李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召峰,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淑东,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武玉军,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诉讼代表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召峰诉被告李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峰,被告李淑东的委托代理人武玉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22时许,原告刘召峰驾驶鲁Q8XX**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的被告李淑东驾驶的鲁Q2XX**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召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441.15元,误工费54.65元/天×14天=765.1元,护理费54.65元/天×14天=76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14天=112元,车损2225元,交通费140元,邮寄费64元,共计4512.7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李淑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淑东是肇事车辆鲁Q2XX**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2XX**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从费用清单看出原告实际住院7天,误工费不应按工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时间同意按14天计算,车损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2时许,原告刘召峰驾驶鲁Q8XX**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的被告李淑东驾驶的鲁Q2XX**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召峰、被告李淑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刘召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界湖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1.15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桂芳护理,王桂芳系城镇居民。2011年8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2225元。另查明:被告李淑东是肇事车辆鲁Q2XX**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22时许,原告刘召峰驾驶鲁Q8XX**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的被告李淑东驾驶的鲁Q2XX**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召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刘召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7天,被告同意按照14天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程,确定为10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2XX**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强制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淑东按其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召峰的医疗费441.15元,误工费765.1元(54.65元/天×14天),护理费382.6元(54.65元/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车损2225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40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4.9元(具体分项:医疗费441.15元,误工费765.1元,护理费38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289元,由被告李淑东按照30%的责任赔偿8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