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厉锋与蒋君、钱柯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锋,蒋君,钱柯君,周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厉锋,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君,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钱柯君,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科立,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厉锋诉被告蒋君、钱柯君、周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蒋君、钱柯君、周科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锋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君、钱柯君、周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锋起诉称:被告蒋君、钱柯君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夫妻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有被告蒋君、钱柯君承担。被告周科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蒋君、钱柯君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科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蒋君、钱柯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被告蒋君、钱柯君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被告周科立对请求一和请求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厉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君、钱柯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如未按约还款,则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并由被告周科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君、钱柯君、周科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及一份委托律师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同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蒋君、钱柯君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蒋君、钱柯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6%,由被告周科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蒋君、钱柯君未还本付息,被告周科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外,原告因提起本案的诉讼聘请了律师,委托合同约定律师的代理费用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厉锋与被告蒋君、钱柯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科立为被告蒋君、钱柯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厉锋与被告周科立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该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科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蒋君、钱柯君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周科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君、钱柯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周科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君、钱柯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君、钱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厉锋借款5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科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厉锋负担65元,由蒋君、钱柯君、周科立共同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