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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范举宏与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举宏,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范举宏。委托代理人:夏伟。委托代理人:杨力佳。被告:周晓,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告范举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晓(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举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杨力佳、被告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在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书》,即被告以其所持有的杭州天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为对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质押,并于当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余)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3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月利息2%,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划款分两次每次1000万元划入被告的帐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6月24日、7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各归还本息95万元,共计190万元,其中80万元是利息,110万元是本金。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被告已无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4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一共还款四次。第一次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5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6月24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5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5万元,第四次被告通过网银于8月27日中午分两次分别为90万元和36万元划款给原告指定的另一帐户,该126万元因尚未到支付利息的时间,故应当认定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基于被告被羁押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同意提前解除,但不表示被告违约或无力还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具体约定;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的事实;4.股权质押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签有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6.律师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均为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月利息为2%;借款方逾期支付约定利息,出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200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5万元,2011年7月25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5万元。2011年8月底,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每月要归还本息95万元,其中40万元是利息,55万元是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要还本付息95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8月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于2011年6月已归还本金55万元,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月份利息应为38.9万元,则归还的本金应为56.1万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88.9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举宏借款18889000元;二、周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举宏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周晓按本金18889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三、周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举宏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四、驳回范举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60元,由范举宏负担3426元,由周晓负担137534元。其中周晓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