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江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秋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罗某、黄某永、祝某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彭秋*。委托代理人曾*,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委托代理人王某,崇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鲁*,崇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黄永*。被告祝华*。原告彭秋*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罗某、黄永*、祝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至2008年初,原告负责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寿安养生庄A标段1、2、3号楼工程的门窗制作和安装,被告按所用材料量和工程量支付费用。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罗某、黄永*、祝华*是工程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被告罗某等人确认原告共完成479275.00元的工程,被告黄永*支付了2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罗某于2009年7月25日以四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9275.00元的欠条。被告罗某系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结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罗某、黄永*、祝华*为工程承包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79275.00元及利息57623.00元(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寿安工程是被告黄永*个人以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罗某、祝华*是公司指派的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管人员,不具有结算及出具欠条的权利;被告罗某在以前的诉讼中否认欠条是他出具的,即使是被告罗某出具的,也是与原告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条是伪造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寿安工程的门窗安装款项,该工程是被告黄永*挂靠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被告罗某只是工程的监管人员,并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故罗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华*辩称,被告祝华*只是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对工程结算等事务不清楚,欠条也没见过,欠款与被告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寿安养生庄A标段的承建者,寿安养生庄A标段工程负责人是被告黄永*,被告罗某、祝华*系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寿安养生庄A标段工程技术监管人员。2007年底至2008年初,原告为寿安养生庄A标段工程1、2、3号楼的门窗制作和安装承揽者。工程完工后,被告罗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门窗班组彭秋*做寿安养生庄A标段工程1、2、3号楼朔钢门窗工程,经双方共同收方量共计479725.00元,项目部黄永*予付工程款200000.00元,欠余工程款279275.00元。”的便条,该便条下方落有“**公司寿安A标段工地项目部”及黄永*、罗某、祝华*的姓名。在本案的审理中,因被告罗某对其向原告出具的便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该便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便条”作司法鉴定,2011年8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便条”上罗某签名字迹于送检样本中罗某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原告因迟迟不能收回欠款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便条”、(2011)温江民初字第795号案《民事审判笔录》和(2011)温江民初字第900号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的“便条”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性质。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对原告为寿安养生庄A标段工程1、2、3号楼制作和安装门窗的事实,被告是无异议的,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罗某系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寿安养生庄工程技术监管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罗某的行为有代理权;被告黄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罗某出具“便条”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便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便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某的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秋*材料及劳务款本金279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彭秋*对被告黄永*,被告罗某、被告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00元,减半收取3127.00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亮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