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云仙与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云仙;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倪万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鲍云仙,0123194002020027),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南路******。被告:王小新(曾用名王惠琴),193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36********),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南路4号301室。被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42号。代表人:王小新。被告:倪万崧,市富春街道青云弄7幢304室。原告鲍云仙诉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倪万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仙、被告倪万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云仙起诉称: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5%,合计一年期利率为18%。到2009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于2010年2月5日提出续借2个月,期限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6日到期后,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依旧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采取避而不见等非正常方式逃避债务,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被告王小新、倪万崧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要求被告倪万崧共同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倪万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鲍云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王小新和富阳市五福园饭店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倪万崧与被告王小新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小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万崧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王小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该借款系被告王小新和被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所借,而被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是被告王小新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因此该借款是被告王小新的个人债务。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没有从中受益。而且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较大生活开支。再者,答辩人与被告王小新均系丧偶老人,双方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离婚。再婚的目的是老来找个伴,因此双方在决定结婚前的2000年12月8日就签订有再婚《协议书》,对婚前财产和婚后生活开支作了约定,并对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明确约定为:“乙方(即被告王小新)经营的五福园饭店,属乙方所有,由乙方独立处分权利和承担义务,甲乙双方再婚后,甲方(即被告倪万崧)不参与经营,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经济等义务。”离婚时,双方再次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鲍云仙所主张的债务,答辩人不知情,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没有从中受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王小新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鲍云仙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倪万崧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的营业执照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书各1份,证明该饭店在被告倪万崧与王小新结婚前即已经由王小新经营,倪万崧未参与经营。2、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倪万崧和被告王小新婚前和婚后均未有共同举债的约定。3、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倪万崧和被告王小新已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此前富阳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王小新及五福园饭店的对外借款系其个人和饭店的债务。原告鲍云仙、被告倪万崧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鲍云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倪万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倪万崧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鲍云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王小新曾用名王惠琴。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向原告鲍云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壹年,从2008年12月20日起到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全年已付清。”2010年2月6日,双方约定再续借2个月,从2010年2月6日起到4月6日至。另外,借条中载明有“利息付到2010年2月5日(1350元)”等字样。2、被告王小新与被告倪万崧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通过书面协议就婚前财产和婚后的生活开支作了约定,对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约定由被告王小新独自经营,被告倪万崧不参与经营,不享有该饭店的权利,亦不承担经济义务。3、案外人夏丽君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以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王小新、倪万崧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关的借款系被告王小新的个人债务,倪万崧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向原告鲍云仙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从被告王小新支付利息的情况可推算月利率为1.5%(1350元÷60000元÷1.5月),故原告鲍云仙主张月利率1.5%有事实依据,该利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鲍云仙要求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于被告王小新、倪万崧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小新、倪万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条,该借款系被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王小新所借,而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系王小新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原告鲍云仙亦未提供被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属家庭经营,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另据本院作出的(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相关借款已被认定为被告王小新的个人债务,本案与该生效民事判决中的借款情形并无二致。故上述借款应属于被告王小新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鲍云仙要求被告倪万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归还原告鲍云仙借款60000元,并按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王小新、富阳市五福园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