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1年初,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借款分5年归还,被告另支付利息15000元。双方对协商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对余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追索。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分5年归还。协议还特别约定,如果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催讨。被告还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对余款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发现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追诉,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800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