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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571号原告:金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洁、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住址。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且江某恶赌成瘾,常常夜不归宿,性格暴躁,每次酗酒回来就对我大打出手,我实在无法忍受,自2009年即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某在庭审中表示:我与金某婚前恋爱四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现女儿已九岁,我没有对金某实施殴打,也无赌博的恶习,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金某与江某于2001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婚后金某在家抚养孩子,江某在外打工,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偶有争吵。2009年9月原、被告为照顾孩子上学,开始在六安租房居住,2010年底金某到某动漫城做收银工作,双方常因互不信任而发生争执,2011年5月因金某在外应酬,两人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江某独自抚养孩子。2011年10月13日金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