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管章龙与顾红林、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红林,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管章龙,甘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林。委托代理人:盛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谕。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章龙。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原审被告:甘忠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桦。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上诉人顾红林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管章龙,原审被告甘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5日,甘忠武驾驶浙F×××××轿车在平黎线22KM+890M处与管章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管章龙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管章龙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7月31日出院。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根据管章龙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管章龙因交通事故致截瘫,双下肢肌力二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其中前三月按每天2人计算,余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3个月;管章龙开颅术后颅骨仍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管章龙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章龙与甘忠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另查明,浙F×××××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恒德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由顾红林占有,由顾红林出借给甘忠武使用。顾红林于2008年10月前后不再在恒德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管章龙与甘忠武负同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予以采纳。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该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一方即管章龙负有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甘忠武在借用浙F×××××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管章龙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顾红林于2008年10月前后不再在恒德公司工作,但交警部门的违法处罚信息中反映他在2009年5月因浙F×××××轿车违章而五次接受罚款等处罚,保险公司2010年1月15日的报案记录反映他是报案人、联系人,如果顾红林不是车主,顾红林的这些做法有违常理。浙F×××××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虽是恒德公司,但该车经常由顾红林占有、使用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事故发生前,甘忠武是从顾红林处借得该车的,如果浙F×××××轿车真是恒德公司所有,那么该车又是如何在顾红林处呢?顾红林应当对此予以“澄清”,并负有举证责任。顾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也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顾红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顾红林在离开恒德公司后仍对浙F×××××轿车占有和使用这一事实,可以推定顾红林是浙F×××××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出借人,对借用人甘忠武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恒德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对赔款不承担责任。管章龙尚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证,其必要性毋庸置疑,相关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建议,因此对管章龙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管章龙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纠正。管章龙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车损22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甘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管章龙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管章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管章龙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管章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6天=55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误工费75.29元/天×186天=14004元、护理费3871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29元/天×90天×2人+75.29元/天×96天×1人=20780元、护理依赖75.29元/天×20年×365天×1人×2/3=366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9558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甘忠武赔偿交强险外745584元的60%即447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7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管章龙120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甘忠武赔偿管章龙47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顾红林对甘忠武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管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管章龙预缴),由管章龙负担1306元,甘忠武、顾红林负担1958元。判决宣告后,顾红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顾红林系浙F×××××轿车的实际车主,缺乏事实依据。顾红林提供的嘉兴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及浙F×××××轿车行驶证,均可证明浙F×××××轿车为恒德公司所有,顾红林并非车主。一审仅凭顾红林曾驾驶过浙F×××××轿车并受违章处罚的事实就认定其为车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浙F×××××轿车系顾红林出借给甘忠武使用,依据不足。顾红林并非车主,故无权出借该车。而恒德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该车处于任何人均可驾驶的状态。据此,恒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红林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管章龙对顾红林的诉讼请求。恒德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顾红林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符合事实的,顾红林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管章龙在二审答辩称,恒德公司与顾红林系车辆挂靠关系,恒德公司与顾红林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称,甘忠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甘忠武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浙F×××××轿车原登记在顾红林名下,后于2004年3月23日过户登记至恒德公司名下。根据交警部门的机动车违章信息记录,从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10月23日,浙F×××××轿车项下的、违章当事人显示为顾红林的违章记录有10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顾红林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争议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恒德公司,恒德公司主张顾红林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顾红林与恒德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涉案车辆的违章信息记录,车辆过户至恒德公司后仍由顾红林占有、使用。甘忠武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陈述,车辆登记在恒德公司,其是从其朋友顾红林手里借来该车辆的。从甘忠武的陈述来看,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顾红林在使用车辆,并可以自由出借车辆。此外,恒德公司称车辆保险系由顾红林办理,恒德公司曾拒绝在投保确认书上盖章,恒德公司的此项陈述得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认可,并与事故发生后由顾红林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相印证。顾红林于2008年10月离开恒德公司,已不具有以恒德公司职员身份继续使用车辆的可能。对于顾红林从恒德公司离职后为何能继续使用车辆的疑问,顾红林解释为恒德公司没人管理车辆,涉案车辆处于任何人可以驾驶的状态,故其有机会使用车辆。顾红林的该项解释明显不合常理,难以采信。因此,恒德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挂靠在恒德公司,顾红林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陈述,根据现有证据应予以采信。顾红林上诉认为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顾红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