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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阎良村刘南组组长。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西安巿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阎刑初字第00078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任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阎良村刘南组组长,2005年12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任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阎良村村委会委员。2009年4、5月份,阎良区市容局在征用阎良村刘南组土地建垃圾压缩站过程中,阎良村凤凰路街道办阎良村相关人员开会决定由时任阎良村村委会委员兼刘南组组长的被告人刘某代表阎良村协助征地工作。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0日,刘某分两次从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领取刘南组被征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6845元,除支付给刘联丁2000元外,其余据为己有。刘某家属积极退赔的涉案赃款44845元现扣押在案。原审法院依据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证明、阎良村两委会名单及记帐凭证、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宋某、江某、孙某、曾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48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赃款人民币44845元返还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阎良村刘南组。上诉人刘某上诉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便利”从事贪污;刘某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主观上既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便利,向村民和集体隐瞒领取44845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事实,将该款项占有并用于自已家庭生产、生活,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刘某和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便利”从事贪污;刘某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主观上既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刘某的供述证实,正是由于刘某参与征地,所以才由其代领属于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而刘某却未将此事告知村委会其他成员及村民;在其离任时,也未移交。其向村民公示补偿款情况时,亦未提及此款,而是私自将领取的款项占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客观上也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贪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国审判员  杜 锐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姬 钊 来源: